名家專欄

穩定勞資關係的四大辦法(上)

我國勞動法令並未規定一定要簽訂勞動契約,惟若未簽訂勞動契約,關於工時、工資定義、獎金津貼發放資格、應遵守紀律、獎懲、調動、輪班、排班等與勞動條件攸關之規範均付諸闕如之情形下,很容易滋生不必要之勞資糾紛。

撰文◎陳業鑫 / 業鑫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2022.11.09
圖 / 攝影師:Christina Morillo

「除了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關於企業人資之勞動法令遵循,還有什麼文書,是律師建議本公司一定要擬定的?」一位企業人資長問我上述問題。

就一般認知,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是規範勞資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礎文書,不可或缺。誠然,我國勞動法令並未規定一定要簽訂勞動契約,惟若未簽訂勞動契約,關於工時、工資定義、獎金津貼發放資格、應遵守紀律、獎懲、調動、輪班、排班等與勞動條件攸關之規範均付諸闕如之情形下,很容易滋生不必要之勞資糾紛。

另外,如果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這是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的法定義務,違反者可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更應特別注意。

除此以外,關於企業勞動法令遵循制度之建立,還有哪些辦法或文書是必須具備的?

加班申請核准辦法及工時認定標準

由於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規定,雇主若放任員工打卡簽到,形成異常出勤紀錄卻無任何糾正機制,一旦發生類似的勞資糾紛訴訟,將處於極端不利地位。一旦員工提起訴訟,雇主無法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就必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因此,企業如果要避免上述風險,必須制訂「加班(延長工時)申請核准辦法」,並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內放入依據,以建立「出勤紀錄及時更正機制」,就單純逗留工作場所並無加班事實的員工出勤紀錄,至少在每個月結算工資及加班費時,就要進行核對,由員工確認是否提出加班申請,如果只是單純早到遲退,即應更正為單純的都場所逗留,並無給付勞務之事實。

更重要的是,在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訂定「加班申請審核流程」條款,並制訂加班申請辦法,嚴格執行加班申請或緊急加班之事後核備機制,一旦發生加班費之糾紛,雇主才能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加班申請核准辦法之規定作為反證,以免因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規定而無法舉證導致敗訴。

特別是有些工作有輪班、排班性質(如客運駕駛),在各班次間之時間,究竟屬於不計入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或是必須計入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常常引起爭議。

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並無定義,法院判決認為從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

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

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依法必須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因此,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必須視「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而定。 「待命時間」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此部分必須計入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即為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而得以自由支配之時間,此部分自無須計入工作時間。

至於有些工作另設有「候傳時間」,亦即俗稱on-call狀態。勞工在此期間須保持連絡暢通,一旦雇主要求即到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並「容許有相當之通勤時間到達工作地點,且並非常態性實際提供勞務」,在此情況下,勞工仍得自行支配其活動時間,雇主對之亦無太多限制,故一般認為非屬工作時間。>

PIP(績效改善)計畫實施辦法

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這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明文規定的資遣解僱理由。問題是:什麼叫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老闆覺得不適任的員工,是否就符合這個定義?用這個理由資遣解僱員工時,要注意哪些事情?

依據法院判決,若勞工不認同雇主將自己評價為「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到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法院判決均為雇主必須證明解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由於法院判決向來要求企業解僱員工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因此在實務上發展出績效改善計畫(人資圈一般簡稱PIP),以符合此一原則。

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多會出現以下論述:「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由此可知,法院判決對於勞工勝任與否之判斷,會觀察勞工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層面,並認為雇主應該窮盡方法協助勞工改善而無法達成時,始能對其解僱。

通常中大型企業都會制訂公布PIP相關辦法,甚至訂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上,以便勞資雙方合意遵循。但實際上操作時,總有一些技術問題,讓企業人資同仁不知如何處理,一旦操作產生瑕疵,恐怕解僱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

建議企業人資必須在勞動契約中放置PIP條款,並於PIP辦法及實際執行程序中,規定下列事項:

1.不能勝任工作之定義及標準

2.多久開一次績效檢討會議?

3.檢討會議要討論哪些內容?

4.若PIP評估未通過,後續程序應如何進行資遣解僱?

勞資關係 PIP條款 陳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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