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

雇主得否以勞工侵吞公款被開除而不給付舊制退休金?

退休金性質是延期後付的工資,是勞工固有的權利,不因是否可歸責於勞工導致契約終止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權利。

撰文◎陳業鑫 / 業鑫法律事務所所長

2023.09.01
圖 / 攝影師:fauxel

「最近公司有一位已達退休年資的休資深員工,因為侵吞公款事證明確,老闆震怒準備解僱他,但這位員工寄存證信函表示至少要給他舊制退休金,不然就要告上法院,老闆更加生氣,堅持不給退休金,請問這樣站得住腳嗎?」 一位倉儲業人資長問我上述問題。

退休金性質是延期後付的工資

關於退休金性質,最高法院曾經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

此依前開判決意旨,退休金性質是延期後付的工資,是勞工固有的權利,不因是否可歸責於勞工導致契約終止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的狀況下,法律未明文不准請求退休金,縱使是被懲戒解僱的勞工,仍得依法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

雇主堅持不給被開除勞工退休金的後果為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5月31日勞訴字第1020001065號訴願決定書亦認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並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故認定雇主未給予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得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令雇主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

雇主不得以勞工侵吞公款被開除為由而不給付退休金

是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只要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無論雇主以何種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用再行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因此,就算勞工在被開除前尚未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雇主即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對之為懲戒解僱,雇主仍有義務於勞工解僱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其舊制退休金。

舊制退休金 勞工 陳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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